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对本部门师生员工要经常进行自觉爱护国家财产、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教育,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检查力度,督促所属部门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设备操作人员和保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对设备做到经常性的检查和维修,确保仪器设备处于完好、可用状态,尽可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予赔偿。在处理上,可根据具体情节适当处理,情节严重或损失较大者可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可视情况责令赔偿损失的全部、部分或免予赔偿。
第四条 凡发生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事故,事故单位应及时上报。已参加保险的仪器设备还要在24小时内报告给保险公司。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者)应在当天向院(系、部)和实验室管理处报告;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要立即报告院(系、部)、实验室管理处和主管校长。待事故原因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写出详细书面材料,逐级上报。无论事故大小,凡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出应从严处理,并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一旦发生被盗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要首先向院(系、部)和保卫部门报告,再向实验室管理处报告并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的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现场记录。
第二章 赔偿界限及处理原则
第六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设备损坏和丢失的应予赔偿。
1、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的;
2、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任意拆改仪器设备的;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仪器设备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
4、工作失职,不负责任,在搬运、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或保管不当的;
5、教师指导错误或不及时的;
6、由于其他主观原因而造成设备丢失或损坏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金时,可酌情减轻或免于赔偿。
1、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损失的;
2、一贯遵守制度、爱护设备,因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3、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减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第八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设备损失的,经鉴定或经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予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确实难于避免损坏的;
2、因设备本身缺陷或使用年久,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的;
3、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造成意外损失的。
第九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还应根据事故大小责令当事人(或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酌情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行政处分。对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损坏丢失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的大小和态度,分别给予适当批评或处分,并分担赔偿费。
第三章 赔偿费的计算与审批
第十一条 凡属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的计算金额:
1、损坏丢失零部件尚可修配的,只计算零部件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以修复而且不影响原有性能,只计算修理费。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下降程度,估计损失价值。
4、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或零部件,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后计算赔金。
(1)投入使用不足5年的机械产品,一般按原值60%-80%赔偿;电子产品按40%-60%赔偿。
(2)投入使用5-10年的机械产品按原值40%-60%赔偿;电子产品按20%-40%赔偿。
(3)投入使用11-20年的机械产品按原值的20%-40%赔偿;电子产品按10%-20%赔偿。
(4)已经使用20年以上的机械产品,赔偿金额一般不高于原值的10%;电子产品不高于5%。
(5)特殊产品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二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事故发生单位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填写“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报告单”(见附表)一式三份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和责任人的书面检查。经院(系、部)签署意见后,送交实验室管理处审核。设备原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实验室管理处签署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批。重大损失事故,需报校长办公会议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赔偿费的收缴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赔偿费,由实验室及所在院(系、部)根据金额及责任人经济状况,拿出一个具体偿还方案报实验室管理处。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过调查证明,报实验室管理处批准,可缓期偿还或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赔偿费的偿还日期确定后,由赔偿人所在院(系、部)负责催缴,学校计财处负责收款。对无故拖延不缴者,学校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或直接从责任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因丢失、损坏事故,需核销或变更固定资产帐目时,应做相应的账面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于2006年10月制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校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