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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5-11    浏览次数:

    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省级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80号)及《青海省关于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策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6〕4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以下简称科技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基础前沿学科、培养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平台、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是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第三条 科技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良好研究开发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等。
      第四条 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科技专项资金主要面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需求,支持引领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能够明显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的科技活动。
      (二)分类支持,多元投入。根据科技研发的特点和规律,科技专项资金分别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股权投资、风险补偿、绩效奖励等资助方式。积极探索风险投资等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参与科技项目的实施。
      (三)遵循规律、注重绩效。遵循科研活动规律和依法理财的要求,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建立面向结果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公开透明,择优资助。完善公平竞争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公开择优、定向择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者,并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全过程面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支持类别与方式 

      第五条 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与转化计划、企业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基础研究计划、创新平台建设专项等五类科技计划。
      (一)重大科技专项。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需求及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选择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带动作用大、覆盖面广、关联度高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及其配套集成技术进行突破和示范。在项目选择上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聚焦重大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和社会发展目标。主要以科研项目形式组织管理,原则上采取事前资助、事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重点研发与转化计划。重点依托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促进研发成果的熟化和转化,解决省内行业和地区发展中面临的公益性、共性科技问题。主要以科研项目形式组织管理,原则上采取事前资助和事后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三)企业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进入技术创新领域,支持技术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资本化、产业化。主要以引导基金方式组织管理,主要采取风险补偿、事后补助、股权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
      (四)基础研究计划。聚焦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注重交叉学科建设,加强培养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为全省科技创新输送创新知识和人才队伍;提升我省重点领域基础研究水平;针对我省创新体系建设和青海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重大科技政策和理论问题开展软科学研究工作。主要以科研项目形式组织管理,并采取事前资助方式予以支持。
      (五)创新平台建设专项。主要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和运营服务,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创新的条件保障能力。主要采取根据定期绩效评估结果给予支持的组织管理形式,并采取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及绩效奖励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技专项资金包括科研项目资金、企业技术创新引导资金、绩效奖励资金和计划管理费等。计划管理费是指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公示、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其比例控制在科技专项资金的1.5%以内。
      第七条 科研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
      (1)设备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其中设备购置费支出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项目专项经费总额的30%以内。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须按相关规定执行。基础研究计划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得购置设备。高校和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同时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高校和科研院所对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并继续落实进口科研用品免税政策。
      (2)材料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以及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生产性材料、基建材料、大宗工业化原料及办公材料不得从专项经费中列支。
      (3)测试化验加工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计算、试验、设计等所支付的费用。委托测试化验加工须签订合同或协议。
      (4)燃料动力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等。
      (5)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本科目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三项支出总额原则上应控制在项目专项经费总额的30%以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再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差旅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按照项目承担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和科研院所可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求,按照厉行节约、精简高效的原则,参照青海省差旅费标准研究制定科研类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对于野外工作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项目承担单位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按照“授权管理、包干使用”的原则,据实报销差旅费,解决无法取得发票但需要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问题。
      会议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论证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青海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项目承担单位发起举办的与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会议,不得在专项经费中列支。高校和科研院所需要举办的业务性会议,会议的次数、天数、人数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等,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由科研单位自主确定,因工作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主办单位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青海省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因业务需要临时出国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年度计划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备。项目承担单位应切实加强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的预算管理,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由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
      (6)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文献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不得用专项资金支付通用性操作系统、办公软件、日常通讯等费用。
      (7)劳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包括参与项目的研究生、博士生、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算由项目承担单位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开支标准,其社会保险补助可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8)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与管理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1—2天为500-8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第1—2天为300-5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200-300元/人天。以通信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
      (9)其他支出。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支出范围之外的其他支出。包括财务验收审计费、土地租赁费、临床试验费、入户调查费、青苗补偿费、与项目任务相关的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不得列支项目实施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奖励支出以及不可预见费。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以及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管理费用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支出。
      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30%的比例计提使用。项目承担单位须研究制定项目间接费用及绩效支出管理办法,将间接费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在统筹安排间接费用时,要结合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公开、公平安排绩效支出。绩效支出的发放对象为直接参与项目的人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条 企业技术创新引导资金主要支持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对于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和参加青海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奖励的企业和团队,其资金开支范围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绩效奖励资金,包括专利补助专项资金、重大科研设备专项资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开支范围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事后补助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科技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取得成效并按程序通过验收审查后,给予相应补助。具体管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经费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计划中科研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构成。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预算。其中,对于基础研究、软科学计划实行概算管理,自然科学基金不再编制预算,由科研人员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自主安排使用。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自筹资金须提供出资方的出资证明,不得使用货币资金之外的资产或其他财政资金作为自筹资金来源。承诺提供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提供自筹资金,以保障项目正常实施。
      (二)支出预算应当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编列,并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对于采取阶段参股、直接投资、无息贷款、贷款贴息、贷款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以及专利补助专项资金,重大科研设备专项资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绩效奖励资金不再编制预算,具体审批程序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进行评审,对需要现场考察的项目组织考察。采取阶段参股、直接投资、无息贷款、贷款贴息、贷款风险补偿、事后补助(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的项目除外)、绩效奖励等方式支持的项目,可不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资金预算,结合专家评审意见、考察情况等,研究确定拟立项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科研项目,由省科技厅制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下达项目资金,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省科技厅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多家单位共同承担项目的,牵头单位外拨资金不得超过专项资金的50%。
      第十五条 市州财政部门或相关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文件后,应当将资金及时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并按照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自筹资金分别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凡涉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事项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预算执行。如果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以下程序核批:
      (一)科研项目预算总额调整应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批准;
      (二)科研项目总预算不变,项目承担单位变更、项目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报省科技厅批准;
      (三)科研项目总预算不变,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费用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省科技厅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审核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原则上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经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减用于直接费用。
      第十八条 改进科研项目资金结算方式。承担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有关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省科技厅、财政厅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承担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第六章  财务验收
      
      第二十条
    科研项目执行期满后,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须在项目执行期满后三个月内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省科技厅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进行验收。财务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后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三类。财务验收工作应当在承担单位提出财务验收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资助资金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在财务验收时提交具有省级科技资金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省科技厅对财务审计依据充分性、结论可靠性、审计工作质量及对重大违规问题的披露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于自然科学基金、基础研究、软科学项目,由承担单位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决算表备案,不再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对于事后补助项目,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审计报告或经费支出鉴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科研项目,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
      (四)违反规定层层转拨、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资金;
      (八)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拒不整改;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研项目实施期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项目实施期满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结余资金可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须在2年内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并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使用情况;项目终止实施、撤消、未通过验收、整改后通过验收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制定内部管理办法,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和绩效支出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制定符合科研实际需要的内部报销规定。高校、科研院所要制定出台差旅费、会议费内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资金使用、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等情况,接受内部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信息共享,避免交叉重复。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由基金管理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申报单位、科研人员、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项目评审立项环节的参与主体实行信用评价和记录,并按信用等级分类管理。依法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按实际情况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其申报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科研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确认并按原渠道上缴结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于虚报、截留、挪用、冒领、侵占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资金以及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并追回专项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三条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科学技术厅、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科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13]2275号)同时废止。我省出台的其他科技专项资金管理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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